交通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方面
这一罪行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因粗心导致的过失和因过度自信导致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可能故意实施违章行为,如酒后驾驶、强行超车、超速等。然而,他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这是他本应预见但因疏忽而未能预见,或者即使他预见到了,他认为可以避免,从而导致严重后果。
(二)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任何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该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所有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舶、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相反,它应该被理解为所有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确保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具体而言,运输人员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以下四类人员:(1)交通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如火车、汽车和电车司机;(2) 交通设备操作员,如扳道工、巡道员、道口看守员。(3) 交通运输直接的领导和指挥运输活动的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 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督员、交通警察等。他们的职责与交通运输直接相关。如果他们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驾驶,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的解释,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以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为要件。
(三)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重大事故、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四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中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依据。所谓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海空以及公路和铁路等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若违反上述规定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擅离职守、违章指挥、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违章驾驶。例如,公路违章包括: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酒后驾驶;航运违章包括:船舶强行横穿,不按避让规则避让,超速抢档,锚泊或停靠在妨碍航行的地方;航空违章包括:擅自起飞违反空中交通管理、偏离飞行路线、无故不联系地面等。上述违章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行为,都有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造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未造成上述法律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两者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时间上先后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必须发生在从出发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上货到终点站、码头、机场乘客离开、卸货的整个交通活动中。就空间而言,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空中航道上;就时间而言,它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未发生在上述空间和时间,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庭院作业或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中,如维修、洗车等,一般不构成犯罪。1992年3月23日,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准如何定性处理工厂(矿山)区机动车伤亡事故,不同情况不同方式;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使用大型、现代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活动,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确定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然而,对于使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严重伤害、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不同的看法。第一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可以同时造成不明确的多人伤亡或广泛的公私财产损害,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个人造成伤亡或有限数量的财产损失,无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应确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只会造成特定的个人伤亡或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此外,许多城镇交通事故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违章驾驶有关。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只会造成特定的个人伤亡或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否认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此外,许多城市交通事故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非法驾驶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假如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指与特定交通工具和交通设备相关的铁路、公路、水、空中交通。这种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事故,它将危及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不少于七年的有期徒刑:肇事逃逸致使其死亡的。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如果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行为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事故是由受害者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或自然因素(山体滑坡、地面裂缝、风暴、洪水等)造成的,则不应以本罪行惩罚。当然,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存在多种原因或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在此,应仔细分析各种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只有查清行为人的非法行为非法违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这种以本罪进行惩罚。否则,不应因这种犯罪而受到惩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高速超车时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横穿马路,于是他转动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由于车速过快,汽车冲进了人行道,压了其他人致其严重受伤。此时,行人横穿马路作为介入因素只是本案发生的一个条件。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违章超速。因此,应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可构成本罪。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事故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是由主观过失引起的。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但这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界限应该严格划定。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 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作交通运输工具或交通运输设备。他们与交通运输人员唯一的区别是他们没有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后者是一般主体。
(2) 前者发生在运输活动中,违反运输活动中的规定和规则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后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行为者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粗心大意、马虎、缺乏谨慎造成的。
(四)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都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但在交通事故肇事罪行中对人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有害后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心态。另一方面,利用交通工具为手段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表现为一种故意的心态,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五 )本罪与以开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重伤、死亡或对公共或私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然而,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主观方面不同。交通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开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次,客观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求是违章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法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六)此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缺陷在于,第一,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侧重点不同。交通事故罪主要侵犯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重大飞行事故罪侵犯航空运输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铁路交通运输安全。第二,客观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第三,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是航空人员为犯罪主体,包括空勤机组人员和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