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信用卡诈骗案”裁判要旨
【案例】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要旨】在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判决。因透支本金造成的复利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得处理复利,包括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透支本金造成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解决。
【案例】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2015)穗越法刑第1311号】
【判决要旨】1.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未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2.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超限透支”和“两次以上催收不还款”的行为。上述两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
3.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综合调查行为人申请、透支、还款行为等因素,重点关注以下三个因素:(1)行为人是否虚构、隐瞒申请信用卡真相;(2)行为人透支的用途;(3)透支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案件】孙某信用卡诈骗案【(2016)冀09刑终273号】
【判决要旨】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 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3个月以上仍不返还的,视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必须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次,客观上必须为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3个月以上未归还的行为。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包括6 情况:(1)知道没有还款能力和大量透支,不能返还;(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不能返还;(3)透支后逃跑,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5)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本解释的内涵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中:即透支意味着返还,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孙先生与银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贷款合同,是专门用于贷款买车的信用卡,而不是作任何消费的信用卡。其次,孙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用贷款购买汽车,并依法登记汽车抵押,并有银行确认的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在按时偿还第一笔贷款后,孙某某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再次偿还银行贷款14000元。 由于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再次向银行还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透支时具有归还意愿。虽然透支后由于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还款,但不能认定孙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要严格把握“非法占有”的认定。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业务,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贷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应保持谦抑性,保障法和补充法中发挥作用。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除非能有效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原则上不能入罪。将信用卡还款问题纳入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的案件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 000元,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为孙偿还贷款2万元和3.6万元。事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替孙偿还8.7万元。因此,客观上孙不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以上未归还的行为。
【案例】马某信用卡诈骗案【(2021)苏0106刑初411号】
【判决要旨】1.信用卡司法解释将冒用信用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为提示性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购买商品、从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接受用信用卡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产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被认定为盗窃罪,即刑法的拟制性规定。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为信用卡欺诈,但刑法将其拟定为盗窃罪。此外,欺诈行为应被认定为信用卡欺诈。
同时,信用卡仅指实体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信息数据。以盗窃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能被该条款函涉或认定为盗窃。所谓的信用卡信息数据是一组关于发卡银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验证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发卡银行通常使用特殊设备将其写入信用卡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自动取款机等终端工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窃取、收购、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以及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马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退出或转售绑定固定电话的铁通长途电话费余额”的形式“合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密码等信用卡信息,但其在自动取款机、POS刷卡套现未得到被害人同意,符合上述信用卡欺诈要求;同时,信用卡占有不当然占用信用卡内的资金,需要进一步冒用行为,后续冒用行为也突破了侵占罪的评价范围。此外,占用行为是由马某虚构的事实从而实现的,而不是合法占有,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侵占罪。
2.盗窃与冒用信用卡诈骗的区别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马某通过欺骗获取受害者的信用卡密码,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作为持卡人向银行相关的自动取款机和POS机发送支付指令。银行同意支付但错误认为它是由实际持卡人发出的指令。虽然现有欺诈主体没有明确纳入机器,但可以作为法律主体之一,承认其有意思障碍和意思表达,因为它在预定程序下有正确的理解,所以也有误解的可能性,该计划来自现有法律对“ATM机被骗”的规定。马某的行为符合“窃取、收买、欺诈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的规定,侵犯了银行信用卡正常结算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俞某的财产权,应认为假冒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2014)松刑初字第2035号】
【判决要旨】金融机构推出的信用卡附加各类业务需要准确界定业务的性质,以确定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范围。本案涉及的“好享贷”业务与一般信用卡业务有以下不同的特点:1.是单独的临时消费信贷额度;2.不可回收;3.取消分期本金及分期付款后的分期付款金额不享受最低还款待遇;4.需要分期付款手续费用。“好享贷”和贷款业务也有明显的区别:1.标的不同。贷款业务是给消费者特定的钱款,“好享贷”是给特定的金额额度;2.权利所有权不同。贷款业务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该钱的所有权人是贷款人,而好享贷钱款涉及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也就是说,银行只给予一定的金额,即“一定的权限”;3.审批程序不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严格,一般需要实物抵押,“好享贷”审查信用,流程简单;4.是否支付利息。贷款业务收取利息,好享贷不需要。因此,“好享贷”业务与贷款业务有本质区别,虽然分期还款也有分期手续费、不可循环、交易条件限制等特点,但好享贷业务是银行增加消费者固定金额的临时额度,规定只是形式限制,不影响信用卡透支的本质。因此,好享贷业务的透支金额应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