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避风港原则”是1998年美国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案》中提出的概念,其目的是解决互联网时代与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问题。简单来说,“避风港原则”意味着当互联网上发生版权侵权时,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仅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内容,那么一旦权利人就侵权内容告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侵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有义务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否则,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将被视为侵犯版权。如果侵权内容既未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未被权利人告知哪些内容应被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通知-删除”规则。
我国法律法规中最早运用“避风港原则”是是在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随后,随着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实施,“避风港原则”不再局限于网络著作权领域,而是扩展到了整个网络侵权领域。在引入《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后,“避风港原则”得到了逐步改进,并赋予了更多的时代意义。
一、基本内容
为提供网络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信息搜索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晓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收到权利人的符合标准的通知后,及时删除通知中提及的侵权内容,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机制是避风港规则的核心。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权保护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体现了避风港规则。
第20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示,为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自动传输服务的,具备以下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1) 传输的作品、表演、音频和视频记录没有被选择或未曾更改;
(2) 将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录像提供给指定的服务对象,并防止除指定服务对象外的其他人获得该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录像;。
第21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保存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未经修改的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音频和视频制品。
(2)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接收者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3) 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应当按照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三、 争议要点
避风港规则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对版权著作权所有者的利益构成了潜在威胁。目前,“避风港”规则已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的继续发生。在新的技术环境中,信息传播速度变得更加快速。仅删除特定个人链接往往无法有效遏制侵权信息的传播,导致权利持有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此外,关于“避风港”规则的是抗辩理由还是免责事由还存在争议。根据规则的含义,它们为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侵权的责任提供了条件,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的范畴。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先从互联网上删除涉嫌侵权的材料,并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否则他们将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民法典》
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那么,“避风港原则”已经从之前的“通知-删除”演变为当前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格式。
首先,“避风港原则”在适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大家通常理解的网络平台。但是,平台上的用户并不符合这个概念。如果将他们标记为“侵删”,那“避风港原则”也无法适用。
其次,即便是平台在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时也要注意,不能放松对内容的审查,如果侵权行为明显且易看见,例如热播剧目的非正规途径传播,又例如个别用户通过“整片分剪”、“视频消音”、“背景添加水印”意规避侵权等手段上传内容,且播放量达到一定程度,那平台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避风港原则”回避责任。这是所谓的“红旗原则”,其与“安全港原则”是相对。也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明显时,平台是无法视而不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