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研究:如何确定房地产合作社开发项目中的基金提供者的债权人权利的性质。
S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2010年,该公司与五位合作伙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重庆的两个项目。协议约定,五位合作伙伴提供资金,以S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并开展具体开发工作。各方将共享利润和承担风险。一年后,签署了一份相关的补充协议。
2015年,S公司及其五名合伙人就两个工程项目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五名合伙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同拥有这两个工程项目,该协议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确认。然而,他们没有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由于管理不善,S公司破产,两个项目的发展陷入停滞。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S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获得批准。从那时起,经理不再继续与五个合作伙伴执行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开发工作完全停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应被视为已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后五位合伙人和S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
五位合伙人于2018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案涉两工程项目中享有基于共有关系的取回权。而管理人认为五位合伙人的资产权益不仅不属于物权,还只能认定为债权中的劣后债。各级法院均认为五位合伙人对案涉两工程项目享有的应当是债权而非物权,但对于债权的性质问题却始终悬而未决,五位合伙人要求将其资产权益认定为共益债,遭到管理人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反对,五位合伙人遂就此提起诉讼。
二. 在管理人终止合同后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作为共益债务是不恰当的。
由于共益债的存在是公平清偿的一个例外,会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必须从严认定。笔者认为,将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相对方的已给付部分认定为共益债,至少有三点不妥之处:
1. 人为创造的超级债权人不承担破产风险,严重破坏公平清偿。
《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只有这样,每个债权人才能接受按比例清偿的计划,而不是全额清偿还。在管理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联合投资开发合同的相对方在本质上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同。此外,相当数量的全体债权人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如果遵循这种观点,由于管理人行使了终止合同的权利,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补偿,而履行了完义务的债权人只能被确认为普通债权,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2. 从体系角度来看,与《企业破产法》的其他规定存在严重冲突。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应将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但并未规定将“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且该条的其他几项所述情形中,引起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都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不当得利岂有例外之理?
其次,从第42条和第18条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对方权益人在管理人解除合同后都被视为共益债,那么管理人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有效性将降低,破产合同解除制度将被架空,成为某些债权人规避破产风险、先行退出的工具,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最后,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其含义非常明确,即在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如果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债权人可以将损失作为债权申报,其余部分只能根据法律程序和一般标准确定。由此可看出,立法者无意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识别为共同受益债务。
3. 时间要件和共益性值得怀疑,这不符合共益债的立法意图。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在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断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间应以基本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为基础进行判断,只有协调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款与另外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共益债务的立法意图。正如上述案例,应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10年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时建立的,而不是在2016年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时建立的。
共益债务必须为清偿对所有债权人的有益而构成。在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权益为共益债也将减少其他债权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并且对所有债权人没有共益。此外,此类债权明显缺乏时间要件和共益性,不符合建立共益债务的成立要件。
三. 现行破产法识别共同受益债务所认定的困境:对不当得利条款的解释。
共同利益债务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种特别安排,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或增加债务人的财产。这意味着如果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债务的提前偿还对所有债权人都有利,它可以突破对债务偿还优先权的普遍限制,给予他们在破产程序中随时获得清偿的地位。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该条规定,共益债务的认定既需要时间要素,也需要原因要素。时间要件,债务时间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原因要件,债务原因必须是双方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债务、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须清偿的职工和社会保障债务以及债务人继续经营必须偿还的债务和侵权债务引起的。在原因要素的几种情形中,不当得利相对特殊,可以分为基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重要情形之一是因合同终止而丧失给付原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赋予破产管理人终止双方未完全履行的完合同的权利。
目前,对于这两条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解除了双方皆未履行完的合同,另一方支付的利益应被视为共同利益债务,并根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一般原则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随时返还。另一种观点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引起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它们不能被确定为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债权和债务,自然也不能被确定为共同受益债务。
四. 正确把握共同利益债务的识别标准,回归立法初衷。
1. 正确处理民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依据《民法典》或原《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将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的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认定为共益债的行为。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无法恢复原状,便可将对方的权益应视为共益债。
这反映出是否能妥善处理民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想象一下,《民法典》还要求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这一点呢?事实上,民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内容显然只是关于一般情况下的民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能自然地延伸到破产领域。作为破产法中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共益债的承认只能基于《企业破产法》。
2. 共同受益债务的正式和实质性要素都应加以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注重形式要件的审查,即时间要件和原因要件的审查,还要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满足实质性要求的条件是:
一、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有值得特别保护的正当理由。正如上述情况一样,不能将五个合伙人债权的比例作为标准,而是要看他们的债权是否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本质上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五个合伙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在启动破产程序之前形成的,他们投入的资金早已转化为项目资产,这在本质上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区别。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当得利案件通常是破产程序启动后,他人误将钱款转给债务人,或者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误将他人财产进行处置。此类债权实际上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形成的,同时,无法通过正常的债权申报程序获得保护,因此有理由需要特殊保护。
二、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将客观地使所有债权人受益。在这种情况下,清偿债务既不能防止债务人财产的膨胀(因为案件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已经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也不能帮助增加债务人财产(不同于破产程序启动后新注入的合作资产)。从实质性要求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五个合伙人的主张不符合被认定为共益债的条件。
3.正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间的关系。
应该明确的是,确定共益债务的主要依据必须是《企业破产法》第42条。该条未明确列出的情况不能随意确定为共益债。由于立法者在第42条中写入了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新的债务,而不是在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对方的权益,这证明它做出了选择,即后者不能被确定为共益债。
显然,根据“不当得利”机械地将此类债务和债权认定为共债,甚至试图在民法中找到依据,从而损害法律第18条规定的架空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是不合适的。
《企业破产法》第53条对管理人解除合同对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做出了制度安排,即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申报债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剩余债权无法得到保护。他们仍然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申报债权,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他们不能被确定为共益债。
共益债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极大地影响着整个重整过程的成败。因此,其认定必须坚持合法性和严格性的原则。在正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时间要件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共益要件等实质性要件的审查。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不应过度扩大,否则将破坏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甚至将破产企业拖入重整失败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