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偿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债权实现和消除债务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债权人接受其他种类的付款以取代原付款,从而消除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以物偿债”引起了许多纠纷。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分析和解释了“以物偿债”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01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于债权人来说,签订抵债协议是一种手段,只有收到“抵债物”,才能实现债权赔偿的目的。值得探讨的是,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能否直接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除。
在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新债清偿”或“债的更改”。“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旧债未消灭,新债与旧债并存,新债合法有效并履行后,才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旧债消灭。“债务更改”是指旧债务的内容变更,形成新债务,新债务消除旧债务。“债务更改”一般要求双方一致达成明确消除旧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消除原债务的,一般认定为“新债清偿”。
债权人应当认识到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以便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建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何时消除,“抵债物”未给付(过户)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避免协议不明确造成的维权困境。
02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时,债权人如何维权?
《九民纪要》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部分规定了物抵债纠纷的审判原则;根据协议履行期是否届满,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抵物尚未给债权人未交付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
首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物抵债,物未被交付的情况,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债抵物;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抵物协议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履行旧债。如果债抵物协议构成“债的更改”,协议合法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债物,不能要求履行旧债务。
其次,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物抵债协议的,未交付时,债权人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03债权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排除法院执行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与物抵债协议作斗争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案件认为,债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灵活方式,不能反映房屋买卖的真实含义,不一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在房屋未完成权属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物抵债协议中不构成超越其他债权的特权,因此,将房产作为债务清偿的手段,并不自动赋予债权人对于该房产的物权期待或实际物权,亦无法阻止其他合法权利第三人依据有效的法律裁决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此,若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作为债权方式,务必促使债务人迅速交付“抵债物”。若“抵债物”为不动产,则应即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防“抵债物”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以物抵债”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用金钱抵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不同于让与担保这类非典型担保形式,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权。在处理涉及物品代偿的债务纠纷时,司法机关会细致审查是否存在双方恶意勾结、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情况。因此,债权人若决定采用“以物抵债”来实现债权,必须事先进行详尽的风险评估,并在签订协议时清晰界定双方的责任范围,预先规划维权策略。